(2017)闽02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厦门泛鑫供应链有限公司、张东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泛鑫供应链有限公司,张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泛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四层01A单元。法定代表人: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凯祥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红,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方泽,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泛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东红不是泛鑫公司的员工。泛鑫公司没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不可能雇佣张东红。张东红驾驶的车辆是案外人熊彬平购买并挂靠在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并委托邬文昌经营管理的。泛鑫公司虽然工商登记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但无道路运输许可证,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实际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而闽D×××××号拖车早在2014年3月就开始运营,张东红于2014年11月3日就开始受雇驾驶该车,不可能是受泛鑫公司雇用。2.一审判决仅凭雇用鑫公司拖车纳D驶成立司运输业务员工案泛鑫公司为张东红缴交社保费及邬文昌向张东红支付劳动报酬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红子司在张东红受雇驾驶拖车期间,有两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劳动报酬都是邬文昌支付,印证了张东红是受邬文昌个人雇用挂靠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费的事实。邬文昌向张东红支付劳动报酬是其个人行为,与泛鑫公司无关。3.即使认定泛鑫公司与张东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东红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也与事实不符。张东红受邬文昌雇用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基本底薪1300元加单次运输工资,按月结算。要根据《年份运输集装箱清单》计算,张东红的月均工资约为4457元,而其计算的工资9500元,包含每次出车的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而油费、过路过桥费及杂费等都属于经营成本,由邬文昌预先支付,并非工资。4.张东红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长达7个月时间内,故意隐瞒驾驶证未年检的事实,违反了交通法律规定,给车主带来重大安全隐患,车主据此作出解雇处理并无不当。解除雇用关系另外还有两个原因,一是张东红在2016年2月13日于2月15日期间未经车主同意无故旷工12天,严重违反双方的雇用约定,二是张东红驾驶的车辆为黄标车,车主通知因政策原因需要搬到厦门岛外经营,营运成本变化,车主重新计算燃油成本,但并未调整张东红的基本工资和单次工资。但张东红因个人原因不愿意搬到海沧居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张东红辩称,1.张东红与泛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泛鑫公司在成立前邬文昌已着手公司成立的各项业务,张东红即由邬文昌作为筹备阶段的负责人以泛鑫公司的名义招录。邬文昌利用其关联公司代泛鑫公司为张东红缴纳社保费,当泛鑫公司成立后,各项制度趋于完善,自2015年5月起泛鑫公司将张东红的社保关系转回,为其缴纳社保费。2.泛鑫公司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影响其与张东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泛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虽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但以挂靠方式从事相关货物运输。3.张东红的工资构成包括单次剩余油耗奖励、过路过桥补助及转关、回柜补助等。这不仅是双方合意结果,且与当前拖车行业实践操作吻合。此外,张东红被迫离职前,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单次任务地点核定测量的降低而影响张东红的薪资待遇可知,剩余油量奖励是张东红工资的组成部分。这也与双方提交的《拖车过路过桥费及油费定价表》、《拖车司机定价表》相吻合。张东红主张的的月平均工资950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及实际工作量计算得出,与当前整个集装箱拖车行业的整体薪资水平是相吻合的。泛鑫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合法的工资发放相应的会计凭证及工资签领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泛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单方面调低与张东红相关的薪资待遇,在张东红提出异议时,单方面解除了与张东红的劳动关系。泛鑫公司所称张东红2016年2月旷工及单位需要搬迁而张东红拒绝等情况,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邬文昌先后4次向张东红转款用于不同的出车任务,且恰逢春节7天假期,春节前后为行业淡季,且张东红的工资与出车任务挂钩在行业淡季时也不可能旷工。泛鑫公司称需要搬迁而张东红拒绝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一是泛鑫公司至今仍在象屿码头办公并未搬迁,二是张东红对泛鑫公司此项提议并未表示拒绝。5.张东红驾驶证延期审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在邬文昌解除与张东红的劳动关系之前,张东红已经办理完驾驶证年审,并非解除劳动的原因。况且邬文昌一直知晓该延期审验事实存在,双方就此已达成默契,即便延期审验驾驶证,也仅是法律上的一种行政责任,也已被行政机关2016年2月合法年检的行为所吸收,该情况也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未对邬文昌产生实质或潜在的责任。张东红驾驶证年检延期,邬文昌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泛鑫公司无须向张东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450元。张东红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确认泛鑫公司与张东红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泛鑫公司向张东红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3.泛鑫公司向张东红支付赔偿金28500元;4.泛鑫公司依照张东红实际工资数额依法为张东红补交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文昌系泛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1月3日招用张东红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并按月向张东红支付劳动报酬。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了道路货物运输等。张东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厦门泛鑫贸易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泛鑫公司缴纳。2016年3月29日,张东红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东红与泛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并要求泛鑫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00元以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072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东红与泛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4日解除,泛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东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450元;驳回了张东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邬文昌系泛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招用张东红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而道路货物运输属于泛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在公司核准成立前的筹备阶段由公司股东或其他筹备负责人现行雇佣劳动者从事相关业务工作并非有违常理。邬文昌个人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亦无登记注册成立其他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张东红从事的工作属于泛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泛鑫公司亦为张东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张东红关于邬文昌系代表泛鑫公司招聘其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进而认定张东红与泛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后方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张东红与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张东红离职时间的争议。虽然双方就离职原因的主张不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系邬文昌向张东红作出让张东红离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邬文昌代表泛鑫公司向张东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泛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张东红的实际离职时间,故采信张东红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三、关于张东红工资标准的争议。张东红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上的月平均收入符合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而其提交的与邬文昌对话录音的内容亦能印证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泛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并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张东红对于工资清单的内容亦持有异议。泛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交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工资表,其未能提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张东红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张东红自2014年11月3日起在泛鑫公司的筹备阶段已经开始为泛鑫公司的经营提供劳动,故其在泛鑫公司的工作年限可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张东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泛鑫公司未与张东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前述一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向张东红支付双倍工资至用工满一年,即泛鑫公司应当向张东红支付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泛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张东红的劳动关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故应认定泛鑫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东红在泛鑫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因此,泛鑫公司应当向张东红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00元。泛鑫公司已为张东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关于社会保险费少缴或欠缴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东红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综上所述,泛鑫公司与张东红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泛鑫公司应当向张东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泛鑫公司与张东红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泛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东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三、泛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东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00元。四、驳回张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泛鑫公司法宝代表人原为邬文昌,2016年10月变更为岳志。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泛鑫公司主张其与张东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其法定代表人邬文昌个人雇用张东红。泛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邬文昌系泛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招用张东红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泛鑫公司亦为张东红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泛鑫公司与张东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泛鑫公司否认与张东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相悖,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泛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虽然张东红系在泛鑫公司成立前系雇,但在公司核准成立前的筹备阶段由公司股东或其他筹备负责人先行雇佣劳动者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符合常理。张东红关于邬文昌系代表泛鑫公司招聘其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泛鑫公司主张张东红与泛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东红的工资标准。张东红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上的月平均收入符合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而其提交的与邬文昌对话录音的内容亦能印证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泛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并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张东红对于工资清单的内容亦持有异议。泛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交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工资表,其未能提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东红月工资为9500元并无不当。三、泛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泛鑫公司主张解雇张东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举证责任。张东红主张系泛鑫公司单方面调低其相关的薪资待遇,在张东红提出异议时,单方面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泛鑫公司主张张东红故意隐瞒驾驶证未年检事实故解雇张东红,但在邬文昌解除与张东红的劳动关系之前,张东红已经办理完驾驶证年审,泛鑫公司一直知晓该延期审验事实存在,该情况也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证据证明系该项事实产生争议而解雇邬文昌。泛鑫公司公司还称因张东红无故旷工、张东红因个人原因不愿意搬到海沧导致车辆无法正常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旷工事实,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公司需要搬迁而张东红拒绝的事实。泛鑫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张东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泛鑫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泛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