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143王雪根与李赟、缪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根,李赟,缪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43号原告:王雪根,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赟,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里君,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根与被告李赟、缪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被告李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被告缪里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被告缪里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赟、缪里君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雪根系被告李赟舅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赟称应需买房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鉴于亲戚关系,在被告李赟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借条后,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依约借了120万元款项。后两被告将收到的款项用于购买橡树湾花园12-4-504的房屋。现悉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为保障原告借款的资金安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均未果,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审理中,原告王雪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都用于买房,要变卖房子后才能归还借款。被告缪里君辩称,其对被告李赟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两被告经济条件尚可,买房并不需要向外人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根系被告李赟的舅舅,被告李赟与被告缪里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赟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赟汇款120万元。之后,被告李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雪根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此条,借款人李赟,2016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李赟与被告缪里君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王雪根与被告李赟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李赟汇款当天,被告李赟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李赟后来补写的,且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按照原告向被告李赟汇款的时间写的。被告李赟为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其提供了银行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支付华润置地(苏州)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办理产权证费用及购房贷款的还贷等,合计1196802元。被告缪里君认为,原告系被告李赟的舅舅,原告之前就知道其与被告李赟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但被告李赟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通知其,其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告李赟借款之事,且两被告用于购房的款项是其夫妻多年的积蓄,并未向原告借款后再去购房。对于被告李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李赟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其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赟归还借款1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出借人主张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予准许,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对于被告缪里君认为,被告李赟并未向原告借款购房,并称其购房款项是其夫妻平时的积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缪里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赟、缪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雪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李赟、缪里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