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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0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慧蓝纸箱厂与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慧蓝纸箱厂,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初0947号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159号。投资人:汤永华。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工业区2号西座。投资人:蔡红阳。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与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的投资人汤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纸箱加工协议书,约定付款为月结后60天内付款,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49543元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不接电话。现被告已无法经���,机器也要变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红阳立即支付欠款49543元,并计算利息(按月3%计算,从最后一次送货开始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纸箱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月结后60天之内付款按96%计算,超过75天付款,每天提高百分之二利息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开始供货,并于2017年5月11日,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确定双方纸箱往来金额为59543元,被告投资人蔡红阳在《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1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协��书、对账单、汇款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欠付纸箱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请求本院支持其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开始计算的时间,依约应在最后一次供货(2017年1月8日)第75天后开始。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货款49543元并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45.89元(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磐安县慧蓝纸箱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14元,由被告东阳市嘉誉工艺品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