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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6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同胞���哥。被告袁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袁某某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其二儿子的医疗费。原告是个智力三级残疾的人,当时也没多想,就同意借给被告5000元钱。由于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就带原告去干沟信用社去支款。到信用社后,原告把自已5000元的两年定期存单本息全部支出,共计5008.21元,并把其中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答应在其二儿子赔偿款到位或者是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因是朋友借款,所以当时也没要利息,就是白使用。六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利用被告家中办喜事收礼有钱之机,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2月26日,在原告的再次催促下,被告还是不还款,而是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此次借条写明待其二子的责任方赔偿款到位后或12个月内还清。原告又是等了一年,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直到还清之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10日原告支取本息5008.21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实原告出借5000元的资金来源。2、被告袁某某2015年7月10日���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已收到借款5000元。3、被告袁某某2016年02月26日就此前5000元借款未还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并答应12个月内还款。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袁某某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其二儿子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出借,并于当日去干沟信用社支取一张5000元的定期存单,把其中的本金5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其二儿子赔偿款到位或者是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因是朋友借款,没有利息,系无偿使用。六个月后,借款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2月26日,在多次催要下,被告还是不能还款,但为避免出现超过诉讼时效争议,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原借条也未收回。在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上,写明12个月内还清。直到今日,被告也未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的法庭陈述与其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以支付医疗费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支取存款本息后,把其中的5000元交付被告。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就同一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2月26日的借条,视为对前一笔借款的再次书面确认,但其中关于偿还期限的重新约定,应从其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直至清偿之日。至于利率,则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