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邢泉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泉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泉水,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泉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邢泉水伙同王军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酷车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次日上午,王军将该车以7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在郑州市齐礼阎戒毒所强制戒毒的邢泉水抓获,邢泉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泉水的供述;同案犯王军的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邢泉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泉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泉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邢泉水伙同王军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酷车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次日上午,王军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在郑州市齐礼阎戒毒所强制戒毒的邢泉水抓获,邢泉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泉水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方式、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同案犯王军的供述,证明了2016年7月14日上午,其和邢泉水在北福华小区内盗窃一辆白黑相间的电动车,并于次日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的情况;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7月14日下午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15日其从王军手中花人民币7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电动车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26日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军,经王军供述和其一起偷车的人叫邢泉水,经网上查询,发现该男子在郑州市齐礼阎戒毒所隔离戒毒,后公安民警到戒毒所将邢泉水抓获的情况;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邢泉水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7、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泉水曾被判处过刑罚,且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情况;8、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邢泉水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现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泉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