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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德俊与严资刚、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德俊,严资刚,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再1号原审原告:张德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审被告:严资刚,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审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久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工业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70363214N。法定代表人:严资刚,久顺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简称中纺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创业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823199114。主要负责人:王清芳,中纺孝感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简称中纺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九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8469586A。法定代表人:王成信,中纺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中纺湖北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张德俊与原审被告严资刚、原审被告久顺公司、原审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原审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92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德俊、原审被告严资刚及原审被告久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原审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俊称,2013年8月5日,久顺公司因收购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需要,由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资刚通过原云梦县倒店乡党委书记陶小明介绍向张德俊借款400万元。张德俊考虑到陶小明出面并愿意担保,同意出借400万元。经协商,三方商定张德俊借给严资刚、久顺公司400万元,月利率3%,于2013年9月4日还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4日还200万元及利息,陶小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张德俊后依约于2013年8月6日通过朋友滕武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7512银行卡向担保人陶小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3015银行卡转账支付400万元,担保人陶小明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该400万元转付到严资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4118的银行账户,严资刚则向张德俊出具了借条。此后,严资刚、久顺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张德俊与严资刚、久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9日,先后三次按时间段对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并分别制作了三张借款本息明细表,久顺公司均在该表上盖章,对所欠本息予以确认。2015年8月19日双方确认,严资刚、久顺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下欠预计截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912000元。张德俊数次向严资刚、久顺公司及担保人陶小明催要,严资刚、久顺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30日,中纺湖北公司与久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fsl201310001的《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由中纺湖北公司承租久顺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租期为10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10万元,第六年度由双方对年租金在5%至10%涨幅内协商调整,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年租金保持一致,自租赁资产全部移交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一年度的第一周内支付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相关厂房及生产设备移交手续,中纺湖北公司为此设立中纺孝感分公司,经营使用该租赁财产。中纺孝感分公司依该协议已向支付了前三年租金。依照该协议中纺湖北公司及中纺孝感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6日前向被告久顺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租金110万元。但2017年2月20日中纺湖北公司与久顺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原《财产租赁协议》,截止2017年1月31日,中纺湖北公司实际应付久顺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共计27.5万元。严资刚、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张德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德俊收取中纺孝感分公司、中纺湖北公司租金,拟以收取的租金抵借款本息。中纺孝感分公司接收了该授权委托书,但未向张德俊给付租金。严资刚、久顺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与张德俊商定,将其与中纺湖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的债权即收取租金的权利直接转让给张德俊,由张德俊作为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纺孝感分公司、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用以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此,张德俊与严资刚、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6年10月30日,严资刚下欠张德俊借款本息4912000元未按期还清;久顺公司与中纺湖北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协议》,约定久顺公司将其饲料加工厂租赁给中纺湖北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1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年度租金均已付);久顺公司自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自已享有的向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张德俊,以此债权偿还严资刚下欠张德俊的借款本息;此后,张德俊享有向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张德俊有权每年向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直至严资刚下欠张德俊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当日在担保人陶小明办公室,在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负责人唐军及陶小明在场的情况下,张德俊、严资刚、久顺公司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以集团公司法务部不同意签字盖章为由,拒绝签字盖章,但中纺孝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清单,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张德俊认为,其与严资刚、久顺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通知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债权受让人张德俊与债权出让人久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并自双方签字之时起即对张德俊与久顺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自2015年8月20日通知债务人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之时起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即张德俊成为该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新债权人,久顺公司不再是该租赁合同的租金债权人,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即应向张德俊支付该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因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损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在该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故无须其同意。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中纺孝感分公司及中纺湖北公司以其未同意为由拒绝向张德俊履行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对张德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张德俊向本院提出再审诉讼请求:1、确认严资刚、久顺公司共同下欠张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291.2万元;2、确认张德俊与严资刚、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久顺公司、中纺孝感分公司、中纺湖北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3、确认张德俊自2015年8月20日起,成为久顺公司与中纺湖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fsl201310001的《财产租赁协议》项下收取租金的债权人,中纺孝感分公司、中纺湖北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在诉讼请求第1项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0日后利息以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数额范围内,对张德俊履行给付《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向张德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27.5万元。严资刚、久顺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德俊诉称借款及转让租金债权等事实不持异议,新的意见是久顺公司与中纺湖北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是27.5万元,严资刚所欠张德俊200万元本息减去27.5万元后剩余部分债务由严资刚和久顺公司共同承担。中纺湖北公司辩称,中纺湖北公司与久顺公司已经在2017年1月3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在此之前的租金已经交给了久顺公司,剩下未交付的27.5万元的租金已被法院扣划,中纺湖北公司再没有租金要支付给久顺公司,张德俊不应再向中纺湖北公司主张权利。张德俊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严资刚、被告久顺公司共同下欠原告张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291.2万元;2、确认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被告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久顺公司、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3、确认原告张德俊自2015年8月20日起,成为被告久顺公司与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zfsl201310001的《财产租赁协议》项下收取租金的债权人,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被告中纺湖北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在诉讼请求第1项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0日后利息以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数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德俊履行给付《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租金的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6月前向原告张德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10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被告久顺公司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和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被告严资刚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支付利息,但双方先后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9日三次按时间段对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先后制作了三份加盖被告久顺公司公章(其中前二份有被告严资刚签名)借款本息明细表。三份明细表均写明60日借期内月利率按3%,期外按4%计及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该三份明细表写明已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二次分别归还借款本金各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款400万元,还本200万元并付息50万元的事实,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也有借款本息的表述,故应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借期月利率为3%,逾期为4%,原告张德俊已收取本金200万元、利息50万元的事实;2.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前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被告久顺公司出具的9张共计金额355.05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德俊虽认为第9张关于环评费4.8万元的收据系2015年9月10日开具,但对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与被告久顺公司已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约定有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垫付4.8万元的环评费等从应付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前已支付租金355.05万元,超付250500元的事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张德俊虽与被告严资刚达成借贷合意,将4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严资刚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严资刚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严资刚系被告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以被告久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名义借款,被告久顺公司庭审中认可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笔借款,被告久顺公司在三份借款本息明细表均加盖了公章,表明其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已按年利率36%以内支付借款利息的,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按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已共计支付利息5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以实际收款日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125天的利息为50万元,故此后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应为145.06万元(分段计算如下:40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7天的利息为1.86万元;300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16天的利息为3.2万元;20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1050天的利息为14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共同下欠原告张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45.06万元,此后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以原告张德俊为甲方,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分别为乙方和丙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为丁方,其主要内容是再次确认被告严资刚下欠原告张德俊借款本息的数额,并将被告久顺公司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德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张德俊全部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外)。原告张德俊、被告严资刚、被告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之间就转让被告久顺公司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给原告张德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张德俊全部借款本息达成合意。被告久顺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原告张德俊作为受让人,双方已就债权的出让和受让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已成立债权转让合同,且该债权属合同法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合同权利。虽然该协议第6条约定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但无论原告张德俊,还是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均无以被告中纺湖北公司签字或盖章作为双方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张德俊、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庭审中亦始终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自2015年8月19日起,在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之间发生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被告中纺湖北公司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丁方处签名或盖章,因此该协议中有关被告中纺湖北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如协议第2条“丁方自愿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自己与丙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并保证向甲方承担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3条“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不产生合同法上的基于合同约定而发生的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德俊不能据此向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主张上述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处分权为债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或效力内容,包括免除债务、债权转让、抵销等,债权转让是债权人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依据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久顺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被告中纺湖北公司有依约向被告久顺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久顺公司有依约收取租金的权利。该租金债权不属于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双方亦未特别约定不得转让。被告久顺公司作为租金债权人,可对其债权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处分权。被告久顺公司转让债权,并未加重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中纺湖北公司负担,无损于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需其同意,只需通知其知晓即对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丙方自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自己享有的向丁方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此债权偿还乙方下欠甲方的借款全部本息。此后,甲方享有向丁方收取租金的权利,甲方有权每年向丁方收取租金,直至乙方下欠甲方的借款的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该约定清晰表明了被告久顺公司将其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租金债权在所欠原告张德俊借款本息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张德俊的意思。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的效力并非源于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与原告张德俊或被告久顺公司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即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对债权受让人张德俊履行债务的义务源于债权出让人久顺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张德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事实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直接规定,而非因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认可而产生,该义务自其收到转让协议的通知之时起产生,被告中纺湖北公司辩称因其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字或盖章,故对其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的形式并无特别规定,被告中纺湖北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收到该转让协议书之时起,应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该协议书有被告久顺公司公章和被告严资刚签名,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负责人亦参与了债权转让事宜的协商过程,被告中纺湖北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自2015年8月20日起,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原告张德俊成为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的租金的新的债权人,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应对原告张德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履行交付租金义务。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此前已提前支付给被告久顺公司的250500元租金,应从将要支付给原告张德俊的租金中扣除。依据《财产租赁协议》约定,自租赁资产全部移交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每一年度的第一周内支付当年租金。被告久顺公司与被告中纺湖北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办理了相关厂房及生产设备移交手续。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依该协议已向被告久顺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租金330万元并超付250500元。依照该协议,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张德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的110万元扣除250500元后,实际应付84.95万元。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纠纷,该纠纷涉及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久顺公司与原告张德俊转让其对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租金债权关系,且债权转让的金额与所欠借款本息数额相关联,不宜分开处理。而且一并审理并不影响原、被告各方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使,本院为减少诉累,对上述同一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应共同清偿所欠张德俊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张德俊与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久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双方发生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被告中纺湖北公司及被告中纺孝感分公司应自2015年8月20日起在被告严资刚和被告久顺公司所欠张德俊借款本息限额内,对张德俊履行支付《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租金的义务。是此,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严资刚和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下欠原告张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45.06万元,此后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至第(三)项租金抵扣借款本息完毕之日;二、确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原告张德俊、被告严资刚及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德俊之间发生《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租金在第(一)项本息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张德俊的法律效力。三、被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及被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在第(一)项本息范围内,向原告张德俊履行支付合同编号为zfsl201310001的《财产租赁协议》项下租金义务,当次租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张德俊支付第四年度剩余租金84.95万元;四、确认被告严资刚、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德俊之间所欠第(一)项借款本息债务与已付第(三)项租金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久顺公司因欠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简称交行孝感分行)贷款未还,交行孝感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02433-1号民事裁定书,对久顺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5月16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0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久顺公司偿还交行孝感分行贷款本息,同时判决交行孝感分行对久顺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5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02执63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中纺孝感分公司,裁定扣留中纺孝感分公司应付久顺公司2016年11月至2023年11月的租赁款。另外,2016年5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中纺湖北公司,裁定冻结中纺湖北公司支付给久顺公司的设备租赁款160000元,并要求中纺湖北公司协助执行,在查封期间暂停支付。再查明,久顺公司出租给中纺湖北公司的房地产在出租前已抵押给交行孝感分行。中纺湖北公司在租赁久顺公司的财产后,以租赁地为营业场所成立了中纺孝感分公司。2017年2月20日中纺湖北公司与久顺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原《财产租赁协议》,截止2017年1月31日,中纺湖北公司实际应付久顺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共计27.5万元。该款已被本院执行局扣划提存。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张德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严资刚及久顺公司下欠张德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借贷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该借款利息及利率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是此,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久顺公司、中纺湖北公司和中纺孝感分公司是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纺湖北公司或中纺孝感分公司应否向张德俊支付其应付给久顺公司的剩余租金27.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久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与中纺湖北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并于同年11月9日双方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至此,久顺公司作为财产出租人依法享有向承租人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2015年8月19日,久顺公司、严资刚与张德俊之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久顺公司将其对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张德俊,以此债权偿还所欠张德俊的借款本息,张德俊有权每年向中纺湖北公司收取租金。该约定属久顺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法有效。2015年8月20日,中纺孝感分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协议书一份。至此,久顺公司与张德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中纺孝感分公司,因中纺孝感分公司为中纺湖北公司租赁久顺公司场地后成立的分公司,故应视为通知了中纺湖北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中纺湖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又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2条、第3条同时还对债务人中纺湖北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中纺湖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中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此,久顺公司、严资刚与张德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除其中有关中纺湖北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因中纺湖北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久顺公司、严资刚与张德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纺湖北公司应于收到该协议书即2015年8月20日后向张德俊交付租金,但在此之前,中纺湖北公司已向久顺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前三年的租金,故中纺湖北公司应向张德俊实际交付的租金应为2016年11月9日后的租金。而张德俊向本院起诉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其起诉时中纺湖北公司向其实际交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交行孝感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02433-1号民事裁定书,对久顺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5月16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0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久顺公司偿还交行孝感分行贷款本息,同时判决交行孝感分行对久顺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5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02执63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中纺孝感分公司,裁定扣留中纺孝感分公司应付久顺公司2016年11月至2023年11月的租赁款。另外,2016年5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中纺湖北公司,裁定冻结中纺湖北公司支付给久顺公司的设备租赁款160000元,并要求中纺湖北公司协助执行,在查封期间暂停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中纺湖北公司应支付给久顺公司的2016年11月后的租金已分别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和泰山区人民法院扣留、冻结,因该法定情形的出现,中纺湖北公司已不可能向张德俊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虽然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扣留、冻结之前,但其约定的实际义务履行日期在人民法院生效的扣留、冻结法律文书之后。另外,久顺公司租赁给中纺湖北公司的财产在其出租之前已向交行孝感分行设定了抵押,久顺公司对中纺湖北公司的应收租金属于抵押物之法定孳息。原审中,中纺湖北公司作为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孝南区人民法院和泰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交行孝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自孝南区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之日起收取该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即租金。中纺湖北公司与久顺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已解除《财产租赁协议》,中纺湖北公司实际应付久顺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为27.5万元。综上,因为上述法定情形及法定事由的出现,中纺湖北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向张德俊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中纺湖北公司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张德俊的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在明知中纺湖北公司的应付租金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和泰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扣留情形下,仍判令中纺湖北公司和中纺孝感分公司向张德俊支付租金,该判决明显与以上两个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确认张德俊与严资刚、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除涉及中纺湖北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四、驳回张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张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连成审判员  杨 巍审判员  吴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