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冰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冰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冰桦,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冰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冰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冰桦原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与吸毒人员许某(已被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星新路东凤镇路段火车道口附近,将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共同到该处进行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许某、陈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许冰桦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许冰桦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2小包,净重共0.06克,并扣押了许冰桦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及吸毒工具等物。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小包,均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冰桦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拍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许冰桦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许冰桦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冰桦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冰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冰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身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售出而被实物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冰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冰桦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冰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许冰桦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依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