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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帅与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47号原告:高帅,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楠,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帅与被告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8时5分,被告李楠驾驶津G×××××号车辆与高帅驾驶津E×××××号出租车,在红桥区子牙河××与××大街交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楠负全责,原告高帅无责。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已经修复并已赔付完毕,但关于停运损失、交通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楠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修车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只有非营运车辆才能主张,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又主张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证、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时间偏长,超出了正常的修车时间范围,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200元,正常情况三天就可以修好。被告平安保险并未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孙鑫),原告高帅及案外人孙鑫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津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9日8时5分,被告李楠驾驶津G×××××号车辆与高帅驾驶津E×××××号出租车,分别沿红桥区子牙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子牙河××与××大街交口时,李楠驾驶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造成李楠车辆右后侧与高帅车辆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第B00821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帅无责任。津E×××××号车辆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至2017年4月9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楠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津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楠予以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本院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确系运营车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运营的时间,结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名驾驶员的停运损失,考虑案外人孙鑫同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提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停运损失6024元(251元/天×12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24元。被告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帅停运损失6024元;二、驳回原告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