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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卢锐洪、赖慧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卢锐洪,赖慧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锐洪,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赖慧冰,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卢锐洪、赖慧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卢锐洪、赖慧冰拖欠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购房贷款而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卢锐洪、赖慧冰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卢锐洪、赖慧冰立即连带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7592.1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为2423.39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卢锐洪、赖慧冰承担律师费8501元;4.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卢锐洪、赖慧冰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锐洪、赖慧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卢锐洪、赖慧冰。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04年5月20日,上述当事人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同》(编号:2004年供IZ字第0538号)。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宝富阁9号1座101号房。贷款本金:202000元。贷款期限:200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月利率为4.2‰,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称上述贷款月利率为过时的利率,现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的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称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每月21日。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的,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放款日:2004年6月16日。欠款情况:卢锐洪、赖慧冰从2016年2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陆续有还款,但仍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已到期本息,2016年9月21日之后无再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卢锐洪、赖慧冰尚欠借款本金107592.11元(含逾期本金6689.7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2423.39元。律师费用情况:2017年3月22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吴���德等32人(见附件,含卢锐洪在内)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其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8501元。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称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无约定。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卢锐洪、赖慧冰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246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35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卢锐洪、赖慧冰。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卢锐洪、赖慧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卢锐洪、赖慧冰作为借款人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卢锐洪、赖慧冰累计已超过三个月逾期未按时还款情况发生,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锐洪、赖慧冰拖欠的��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卢锐洪、赖慧冰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卢锐洪、赖慧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卢锐洪、赖慧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供IZ字第0538号)。二、被告卢锐洪、赖慧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07592.1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为2423.39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卢锐洪、赖慧冰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卢锐洪、赖慧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宝富阁9号1座101号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246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35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3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96元,被告卢锐洪、赖慧冰负担12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惠怡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