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薛伟、薛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薛伟,薛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511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98号。负责人战旭辉,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高扬,男,1987年10月18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薛伟,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薛守军,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被告薛伟、被告薛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高扬、被告薛伟、被告薛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薛伟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用于进货,货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罚息为贷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薛守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守军对被告薛伟有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支付贷款15万元,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担保人也��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薛伟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本金92853.25元、利息12632.50元、复息5127.83元,自2017年3月27日至给付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利息;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薛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调解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年利率15%,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守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薛伟系个人工商户。二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银行流水及利息单据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本金92853.25元、利息12632.50元、复息5127.83元。二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薛伟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伟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15%;按贷款利��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守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违约,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薛伟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薛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薛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53.25元、利息12632.50元、复���512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伟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薛守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截止2017年3月26日尚欠本金92853.25元、利息12632.5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7日至给付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薛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息5127.8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10%=1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利息、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截止2017年3月26日借款本金92853.25元、利息12632.50元;二、被告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自2017年3月27日至给付日止的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薛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