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秋芬与李重和、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芬,李重和,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918号原告:李秋芬,女,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水,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豪,李秋芬之子,1991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李重和,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南台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芬诉被告李重和、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水、孙子豪,被告李重和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刘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6527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21时24分许,被告李重和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河东区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路与林枫路交口时,遇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津塘路,李重和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后部及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重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重和、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重和购买,因李重和无号牌,所以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该车辆现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3日21时24分许,被告李重和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河东区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路与林枫路交口时,遇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津塘路,李重和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后部及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重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脊柱骨折术后功能障碍、骨盆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症。被告李重和驾驶津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提供二被告所签写名为“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载明李重和交津H×××××号车款113000元的往来收据一份。被告李重和提交购车协议一份,卖方为张雨、买方为李重和,李重和另提供向张雨转账110000元的银行记载。庭审中,经核实津H×××××号小客车在过户至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前车主为肖忠良。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案卷,在李重和笔录中未涉及车辆所有人问题。本院另调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档案馆记载被告李重和社保信息,载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由八里台镇红苹果幼儿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间时间被告李重和未参保。原告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65279.2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予以证实,其中包括被告李重和垫付的28000元,实际原告花用37279.2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损失的赔偿及赔偿责任的负担。被告李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重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重和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调取社保情况,及原始交通案卷均无证据证实被告李重和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存在职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处理时,交警部门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于车辆性能进行了鉴定,该车制动及灯光均合格。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作为车主,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虽表示车辆系被告李重和购买,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登记车主,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李重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重和垫付的费用28000元,其中应由原告负担20%计5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重和、天津市大港华明化工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芬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重和赔偿原告李秋芬医疗费55279.29元的80%计44223.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实际应赔偿16223.43元;三、驳回原告李秋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重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