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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梦菲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菲,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25号原告:赵梦菲,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无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梦菲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梅、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名誉、删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书面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办理购房贷款时被银行告知征信有问题,致贷款被拒。2月20日,原告即到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名下有一份70000元的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向任何金融机构为任何人贷款进行过担保,也从未签过任何担保合同,信用报告记载的相关信息均为虚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信用和名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如所求。罗山农商行辩称,误工损失应按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通讯费应按常规标准且与本案有关才能计算。因贷款不能而购房价格上涨致使原告不能购房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未造成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决定。律师费与我行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赵梦菲在办理购房贷款时得知其个人征信出现问题,遂于2月20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征信系统,发现2010年3月19日,其为借款人尤光明在罗山农商行办理的70000元贷款担保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合同中的原告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无法判断标称“申请日期2010年3月17日”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中,落款“担保人(签章):赵梦菲”签名处红色指印与供比对的赵梦菲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按印。2、标称日期“2010.3.17”的《担保书》中,落款“担保人:赵梦菲”签名处红色指印与供比对的赵梦菲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按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山农商行对上述贷款审查不严,并将原告信用报告上报,致原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贷款不能而购房价格上涨致使原告购房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因其属间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发生交通费是实际情况,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过错方被告罗山农商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消除原告赵梦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梦菲损失5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梦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9702.5元,由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