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尚卫民、薛春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卫民,薛春敏,李香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卫民,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敏,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尚卫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云,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因与被上诉人李香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春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98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不是合同的当然无效。上诉人尚卫民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尚卫民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处分该土地,该土地流转协议有效。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采信,认为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土地的处分权,该协议也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并不是当然无效。所以,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土地流转协议上诉人薛春敏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薛春敏也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李香云辩称,薛春敏、尚卫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2、退还土地转让款7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7000元土地承包流转金,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流转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入股等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流转金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被告无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流转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李香云与被告尚卫民、薛春敏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尚卫民、薛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香云770**元土地流转金,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香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7年2月27日河间市瀛州镇城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自果木树按树的大小合价分配以来。刨树后地一直未动。今土地确权本村尚未落实。证据二:农业局确权小组指定的第三方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本案土地卫星定位照片一张。证明城上村5、6队梨树地争议未确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二5、6队梨树地认可,但争议未确权不知道。另查,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一审提交的2016年河间瀛州镇城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分的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流转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后取得了对本案流转土地的处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被上诉人交付流转费用77000元系在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应为返还财产的共同义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香云770**元土地流转金正确,但判决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薛春敏、尚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香云770**元土地流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尚卫民、薛春敏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