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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高世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高世博,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张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11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博,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藁城市通安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林,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世博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761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护理无依据,医疗机构有二人护理意见,但没有护理期限也无权确认长期护理期限,该证明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应当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护理期限,但原告未提供,故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一人即可,此项无依据多判赔10817元。二、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没有相关部门关于误工期的鉴定,另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被上诉人误工休息日应该为120天,此项多判6800元。高世博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有依据,没有多判,答辩人股骨粗隆间骨折,依据护理常规,该处骨折后开始是双拐,所需护理时间长于6个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住院期间一个月另加出院后60天已经非常少了,对于护理人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只要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就可以按照两人护理,答辩人一审提交了诊断证明,建议由两人护理,一审护理费计算正确。二、误工费20400元没有多判,答辩人因伤致残,正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因客观原因还没有作出,我方一审中要求误工费数额明显低于定残前一日标准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具体伤情,考虑到答辩人正在进行伤残鉴定,故支持了6个月,合情合理。被上诉人高世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60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7时50分,被告张双林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高世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高世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515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林与原告高世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双林驾驶的事故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38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3400元/月×10个月=34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妻子石芳3450元/月×6个月=20700元,护理人石芳舅舅齐培会,47660元/年÷365天×30天=3900元;6、交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共85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515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及两个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515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世博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还要进行伤残鉴定,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先支持6个月,数额为3400元/月×6月=20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有二人护理的医嘱,故住院期间应支持二人护理,护理人石芳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0天,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90天=103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齐培会的完税证明,故护理人齐培会的工资应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7660元/年÷365天×30天=3917元,护理费共计元1426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高世博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8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误工费20400元;4、护理费14267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77667元。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世博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42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167元,因被告张双林与原告高世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667元-45167元)×50%=16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张双林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张双林垫付款15000元-970元=14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世博45167元+16250元-14030元=4738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世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双林垫付款140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张双林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世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高世博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均为实际发生费用,高世博针对自己的护理费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原审对护理人数的认定正确。对于护理期间及误工期限,其在一审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及长期医嘱单等证据,原审根据高世博的伤情及申请鉴定情况确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