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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与韦泽宁、梁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韦泽宁,梁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南中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091344-5。法定代表人吴顺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九香,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曼,该行业务发展部员工。被告韦泽宁,男,1964年10月27日生,瑶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庆平,女,1966年2月4日生,壮族,居民,住址同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州支行)诉被告韦泽宁、梁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宜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泽宁、梁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宜中银零房贷字第039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5月11日所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588.0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44635.54元,逾期利息4967.24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到期贷款本金1158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到期本金14463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93元及诉讼费;4、原告对抵押物宜州市××山谷路××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韦泽宁、梁庆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年宜中银零房贷字第039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期限为240个月,从2004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广西宜州市××山谷路××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70.32平方米。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每次还本付息额为1986.60元,每月的对应放款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时月利率4.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韦泽宁、梁庆平自愿以位于宜州市××山谷路××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04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1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1588.06元,未到期本金144635.54元,逾期利息4967.2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泽宁、梁庆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泽宁与梁庆平为夫妻关系。2004年4月26日,韦泽宁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韦泽宁出借3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宜州市××山谷路××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由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现时月利率为4.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贷款人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被告韦泽宁、梁庆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宜州市××山谷路××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字第××)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桂房宜他字第0042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韦泽宁出借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连续9期未能按时还款,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1588.06元,未到期本金144635.54元,逾期利息4967.2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向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5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利息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韦泽宁、梁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韦泽宁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梁庆平与韦泽宁系夫妻关系,因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共同归还截止2017年5月11日到期本金11588.06元,未到期本金144635.54元,逾期利息4967.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部分应按逾期利率支付,未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行宜州支行与被告已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与被告韦泽宁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宜中银零房贷字第039号);二、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截止2017年5月11日所欠到期贷款本金11588.0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44635.54元,逾期利息4967.24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到期贷款本金1158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到期本金14463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对被告韦泽宁、梁庆平用以抵押的房屋(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字第××)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一审律师代理费5592元。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韦泽宁、梁庆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旺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