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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倩与张某、张志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倩,张某,张志龙,潘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232号原告:彭倩,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陶厂卫生院员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志龙,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潘宏芳,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志龙,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潘宏芳,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彭倩与被告张某、张志龙、潘宏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倩的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张某、张志龙、潘宏芳以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倩诉称,2016年10月9日17时30许,张某骑自行车至含山县望梅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彭倩撞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倩诊断为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6周,带药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02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351.4元。被告张某、张志龙、潘宏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是有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的,原告骑行的是电动车,张某骑行的是自行车,并且双方没有发生接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收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之后去交警部门要求出具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但是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出具。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30,张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山县望梅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行驶的彭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倩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带药口服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291.4元。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骑自行车碰撞到原告彭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志龙、潘宏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倩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5220元(45天×116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7271.4元。原告彭倩系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因为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推定为真实,原则上应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使用,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称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认定错误或者明显不当,且参与了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潘宏芳共同赔偿原告彭倩医药费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27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志龙、潘宏芳承担50元,原告彭倩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