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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贺从法与邵连才、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从法,邵连才,徐萍,邵薪如,贾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99号原告:贺从法,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梅(系原告贺从法妻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邵连才,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萍,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邵薪如,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贾新敏,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贺从法与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贾新敏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从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梅、被告邵连才、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薪如、贾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从法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共同向我借款136000元,被告贾新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每天应支付我违约金200元。该借款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邵连才、徐萍辩称,2015年8月25日136000元的借款条是2014年8月27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换条所形成的,136000元的款项中本金实为100000元,36000元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10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款,且我们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已偿还了原告36000元,现在只应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其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了。被告邵薪如、贾新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连才与被告徐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薪如系邵连才与徐萍的女儿,被告贾新敏系邵连才、徐萍投资兴建的“连云港市赣榆中嘉轴承座厂”聘用的会计。徐萍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贺从法的妻子闫春梅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闫春梅即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方按月息3分陆续支付了闫春梅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作为共同���款人、被告贾新敏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方预先拟制好的借条上填写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金额136000元等内容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贺从法借给徐萍13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元,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全部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对该136000元借款条的构成,原告称系被告方于2014年8月27日所借的100000元本金没有还清,原告又从家里拿了36000元现金给被告合计为136000元的。但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称实际是2014年8月27日所借的100000元本金没还,按100000元本金以月息3分计算得出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合计为136000元的。庭审中,鉴于借条上“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元”的约定,高于相���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共计偿还了原告36000元的款项,并且被告同意按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闫春梅所立的收条一张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贾新敏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136000元的借条一张,虽对该136000元借条上的款项构成原、被告双方作出不同的解释,原告称系被告方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方所借的100000元本金没有还清,原告又从家里拿了36000元现金合计为136000元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反驳称实际是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方所借的100000元本金没还,按100000元借款本金以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得出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合计为136000元的。而根据借条的主要内容:贺从法借给徐萍13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视同利息损失)200元等。该笔款项如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归还的话则被告只需支付给原告136000元,只有逾期才承担违约金,由此可以得出136000元的款项在借期内是���需支付利息的。鉴于被告在借期内(即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已偿还了原告36000元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当从136000元中予以抵充。对双方约定的“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元(视同利息损失)”的约定,因高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而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许可。由于被告也同意按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00元(136000元-3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贾��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而原告系在担保期间内向贾新敏主张权利的,故贾新敏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邵薪如、贾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其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从法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贾新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贾新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连才、徐萍、邵薪如追偿。二、驳回原告贺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贺从法负担329元,由被告邵连才、徐萍、邵薪如、贾新敏负担1400元(四被告应负担的1400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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