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与胡留景、何凤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957号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北环路南8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肖少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留景,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何凤君,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全省,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凯公司”)诉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苏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留景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留景分期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架号:LBECFAHC8EZ038107),购车总价款为149900元,被告胡留景支付了该购车款的30%即459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的104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胡留景申请的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全省向原告作出反担保承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胡留景无论以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前归还均属违约行为,被告胡留景自愿承担日5‰的违约金或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何凤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全省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任。被告胡留景在贷款后,从2014年5月份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按照约定替被告胡留景垫付了其银行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留景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63099元、违约金14990元,以上合计78089元。2、被告何凤君、王全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合同成立以及约定管辖的事实。2、原、被告违约条款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胡留景因贷款购车后,对主合同的各个关键条款充分理解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被告何凤君应当对被告胡留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全省应当对被告胡留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留景在贷款购车后,标的车辆已经交接的事实。证据六、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留景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七、《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留景主张追偿权的事实。证据八、银行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客户还款账号,客户从银行的贷款已经发放。证据九、垫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留景垫款后取得追偿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留景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留景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型号:BH7181PAY,车架号:LBECFAHC8EZ038107,发动机号:EW045196)一辆,总价款149900元,被告胡留景首付车辆价款的30%,即45900元,剩余车价款104000元由被告胡留景向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支付,被告胡留景保证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存入贷款账户,如被告胡留景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胡留景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留景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明胡留景自愿签订合同并已了解合同条款及内容且完全接受。同日,被告何凤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何凤君自愿为胡留景的银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于每月15日前足额还款,否则自愿承担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全省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约定被告王全省自愿对被告胡留景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胡留景对贷款机构违约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留景因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原告与被告胡留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留景和原告签订《车辆交接书》。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留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留景以车辆抵押担保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借款1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胡留景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代偿。原告���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分别为被告胡留景代垫车款3065元、3216元、3216元、3217元、2448.78元、3216元、3216元、3216元、6700元、10070元、9509元、3216元、3216元、321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代偿款本息合计60737.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担保人特别声明》、《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留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代偿金额60737.78元,并依此取得追偿权,有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留景支付给原告垫付款63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凤君签订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自愿承担胡留景对原告的债务,被告王全省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在原告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胡留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全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留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60737.78元,违约金14990元,合计75727.78元;二、被告何凤君、王全省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胡留景、何凤君、王全省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崔 敏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