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珊珊与被执行人王志辉、李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珊珊,王志辉,李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261号申请执行人徐珊珊,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志辉,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李翠华,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徐珊珊与被执行人王志辉、李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扬仲调字第193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已实际交付,房款470000元已结清;二、王志辉、李翠华于2017年6月9日前,配合徐珊珊办理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坐落于南京市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徐珊珊承担;本案实收仲裁费用6873元,由徐珊珊承担。徐珊珊以王志辉、李翠华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依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徐珊珊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珊珊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苏0113执1261号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壹份受送达人徐珊珊送达地址邮:南京市湖北路42号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陈恒光收转邮编:210000;电话:1391597****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韩栋送达人:王菲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