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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831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2F)。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9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240经营者:俞利芳。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系经营者俞利芳丈夫),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斌、被告的经营者俞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7年3月1日,被评为萧山区著名商标。2007年12月,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09年2月,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至今一直持续有效,2010年10月8日,用在第28类“麻将机”商品上的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2015年12月7日,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4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雀友”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权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4、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商局上门查处属实,但被告提供了合理来源的发票和合同,工商局也已经给出了不侵权的意见,也没有罚款,被告不构成侵权。而且被告于2015年3月刚开业,店面仅五、六平方米,一共就放了四张样品,现在也已经停止销售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110578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份、著名商标证书4份、关于认定“雀友QUR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广的事实;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3、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4、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麻将机的事实;5、销售发票5份、原告天猫店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6、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使用“上海雀友”字样是属于侵犯原告“雀友”商标权的行为;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麻将机销售行业的时间及侵权事实;8、被告名片1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麻将机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片上的名字和经营地址均与事实不符,且其真实的名片上并未印刷“台湾雀友”而是印制的“苏州雀友”。本院认为,该名片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并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并未派律师出庭,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该商标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因原告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雀友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发生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雀友公司在麻将机上使用“上海雀友公司”及突出使用“雀友”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上海雀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雀友”文字的麻将机。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经营者为俞利芳,经营范围为:麻将桌、电子元件、空气净化器、麻将牌、扑克牌的批发、零售。经原告举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注有“上海雀友”、“上海雀友机电”的麻将机4台,2016年8月15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载明在被告店内发现标注有“上海雀友”、“上海雀友机电”的麻将机4台,但被告向该局提供了其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并告知已责令被告停止销售原告投诉的麻将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该承担什么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海雀友”与原告持有的雀友商标构成近似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麻将桌(机),本案中被告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是麻将机,属于相同商品。同时,被控侵权的麻将机上标注“上海雀友”文字,“上海雀友”并非商标,且其仅在原告的商标“雀友”前加上地名“上海”,会使消费者将“上海雀友”与原告的商标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与原告的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告称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雀友公司,但是该公司并非“雀友”商标持有人,也非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人,被告未审查上述事项即向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构成对被告商标的侵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与上海雀友公司的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但是被告作为从事麻将机销售的商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名片上印制了“江苏雀友”字样,说明其对“雀友”商标及产品有较多的接触和了解,涉案麻将桌的进价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对于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应为明知,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规定的免责条款。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名片上使用“上海雀友”、“台湾雀友”字样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使用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销售的麻将机品类众多价格不等,被告销售的麻将机型号也与原告商品不同,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毁损和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的行为;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上雀棋牌桌经营部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蔡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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