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与谢胜善、孙雅、��钦志、代菊花、韩军鹏、刘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付钦志,刘德燕,孙雅,韩军鹏,代菊花,谢胜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天星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223303190。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闻,该行一一一团分理处主任。被告:付钦志,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刘德燕(系被告付钦志之妻),女,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孙雅,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韩军鹏(系被告孙雅之夫),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代菊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被告:谢胜善(系被告代菊花之夫),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孙雅、韩军鹏、代菊花、谢胜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袁新闻,被告刘德燕、孙雅、代菊花、谢胜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钦志、韩军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钦志向原告偿还借款196325.34元、支付利息832.41元,合计197157.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雅向原告偿还借��186478.34元、支付利息792.16元,合计18727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3.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孙雅、韩军鹏、代菊花、谢胜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付钦志发放农户小额贷款200000元,并与被告付钦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付钦志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51.92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38.58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3674.66元、支付利息5666.34元,余款未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孙雅发放农户贷款200000元,并与被告孙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孙雅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51.92��;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38.58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13521.66元、支付利息6080.34元,余款未付。上述借款采用农户联保方式,付钦志、刘德燕、孙雅、韩军鹏、代菊花和谢胜善为同一联保组成员,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付钦志、孙雅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保证人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钦志未作答辩。被告刘德燕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愿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孙雅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愿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韩军鹏未作答辩。被告代菊花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胜善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钦志与被告刘德燕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孙雅与被告韩军鹏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17日补充登记结婚。被告代菊花与被告谢胜善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被告刘德燕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付钦志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用于购买地膜、化肥。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付钦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钦志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由本院管辖。被告孙雅、代菊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付钦志支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付钦志向原告支付利息451.92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38.58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9341元,余款未付;被告孙雅、代菊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韩军鹏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孙雅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用于购买地膜、化肥。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孙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雅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由本院管辖。被告孙雅、代菊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付钦志支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孙雅向原告支付利息451.92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779.67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38.58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9602元,余款��付;被告付钦志、代菊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钦志、孙雅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付钦志、孙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钦志、孙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燕与被告付钦志系夫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故其应对被告付钦志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雅、代菊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付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军鹏、谢胜善既非此项借款的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对上述债务不承���给付责任。被告韩军鹏与被告孙雅系夫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故其应对被告孙雅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钦志、代菊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付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燕、谢胜善既非此项借款的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对上述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付钦志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付钦志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的9341元包含利息5666.34元、抵偿借款3674.66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6325.34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0925%计算被告付钦志逾期期间(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罚息为786.41元、复利为3.15元,合计789.56元。关于被告孙雅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雅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的19602元包含利息6080.34元、抵偿借款13521.66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孙雅、韩军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6478.34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0925%计算被告孙雅逾期期间(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罚息为476.96元、复利为2.99元,合计479.95元。被告付钦志、韩军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96325.34元、支付利息789.56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97114.9元;被告孙雅、代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雅、韩军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86478.34元、支付利息479.95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86958.29元;被告付钦志、代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偿还借款196325.34元、支付利息789.56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97114.9元;被告孙雅、代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雅、韩军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偿还借款186478.34元、支付利息479.95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86958.29元;被告付钦志、代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胜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元,由被告付钦志、刘德燕、孙雅、韩军鹏、代菊花负担3529.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花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