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4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绍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友,曾用名李绍金,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绍友于2016年10月26日19时1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黑色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玉公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400米处时,欲斜插穿过滨玉公路,适逢周某驾驶冀B×××××号江淮牌蓝色轻型普通货车顺行由后方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摩托车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碰撞,造成被告人李绍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李绍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5mg/100ml。被告人李绍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绍友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绍友与周某就车辆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苏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绍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绍友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绍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坦白;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