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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诉韩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韩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科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志鹏,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韩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科技、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陕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28461.07元、利息39167.22元、罚息649.25元、复利1240.24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合计969517.78元及2016年6月7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15幢1单元10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15幢1单元10202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9万元。被告以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于当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行为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做了抵押备案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自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志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9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33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房屋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15幢1单元10202室,并用于抵押;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于每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602.83元。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自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就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韩志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韩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贷款本金928461.07元、利息39167.22元、罚息649.25元、复利1240.24元,合计969517.7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就本案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15幢1单元102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5元、公告费560元,由韩志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世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