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阮育华、黄学敏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育华,黄学敏,范福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育华,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木兰,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学敏,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福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再审申请人阮育华因与被申请人黄学敏、范福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撤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育华申请再审称:(一)黄学敏、范福进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书》时,阮育华和范福进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该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黄学敏有理由相信转让案涉房产系范福进与阮育华共同意思表示,其受让案涉房产属于善意错误。(二)阮育华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电费缴费记录、案涉房屋照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仍由阮育华和范福进占有和使用,二审判决认定范福进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黄学敏使用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阮育华未参加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362号案件诉讼的原因系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错误。综上,阮育华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黄学敏提交意见称:(一)阮育华提供的电费收缴记录及案涉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未交付给黄学敏。阮育华提供的电费收缴记录仍显示房屋在范福进名下系因范福进尚未将房屋过户给黄学敏。(二)阮育华对范福进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黄学敏是明知且同意的。1.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签订时,范福进夫妻、父母、兄弟均在场,且合同签订至黄学敏起诉时已近5年,期间阮育华从未提出异议。2.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黄学敏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范福进已将案涉房屋和车库的钥匙交给黄学敏,黄学敏将部分杂物搬入车库。阮育华住在案涉房屋同一幢楼里,应当知情。综上,黄学敏请求驳回阮育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黄学敏、范福进2009年9月15日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书》时,范福进已取得案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阮育华提出的案涉合同签订时其与范福进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房产转让发生于范福进和阮育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黄学敏有理由相信转让案涉房产系范福进和阮育华共同意思表示,其受让案涉房产属于善意,并无不当。阮育华在案涉房产转让合同订立、房屋交付近五年后,才提出范福进出售案涉房产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阮育华关于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范福进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黄学敏使用是否正确。经查,在《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范福进就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黄学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范福进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黄学敏使用,并无不当。阮育华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电费缴费记录、案涉房屋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仍由阮育华和范福进占有和使用。对其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范福进将案涉房屋交付黄学敏使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阮育华未参加(2014)明民初字第362号案件的原因。根据阮育华在本案一审时的陈述,其明知(2014)明民初字第362号案件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系出于工作和照顾小孩的原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阮育华未参加(2014)明民初字第362号案件的诉讼,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阮育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参加(2014)明民初字第362号案件诉讼系因可归责于其本人事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阮育华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育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佳钦书 记 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