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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志、王忠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志,王忠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96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志,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志、王忠军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告张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返还其公司垫付的车损维修费用27825.8元及案件受理费772元;2.张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其公司对第三者李亮的鲁B×××××号车的定损金额是38894元,实际赔付金额为38894元,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公司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1068.2元(3889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30%计算),因此追偿金额为27825.8元(38894-11068.2)及诉讼费7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王忠军驾驶张志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胶州市217省道134KM+500M处与牛婷婷驾驶的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承保车辆鲁B×××××号机动车相撞,双方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婷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由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第2064号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鲁B×××××号车辆全部损失38894元、诉讼费772元。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对于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己方利益,起诉要求张志返还其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张志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认为王忠军系本案的侵权人,理应就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申请追加王忠军为被告。张志辩称,本案实际驾驶人及侵权人均系王忠军,张志系事故车辆鲁B×××××号的所有人,但王忠军系从张志办公室抽屉偷走钥匙并私自驾车外出,张志对此毫不知情,故本案张志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王忠军承担全部责任。王忠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志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鲁02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快钱付款凭证两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志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2016)鲁0281民初44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张志提交的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两份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志提交的交通肇事案件王忠军和张志的笔录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王忠军饮酒后驾驶张志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秀花、王军、王美珍、王瑞芝、王晓兰、王晓艳)沿胶州市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4KM+500M处,与沿路口由东向南行驶牛婷婷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路口由东向南行驶秦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秀花、王军、王美珍、王瑞芝、王晓兰、王晓艳受伤,陈秀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忠军汽车逃逸,后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婷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婷婷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李亮就其车损向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出具(2016)鲁02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车损为38894元,并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费77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王忠军与车辆所有人张志同在人民医院北院保卫科工作,王忠军是保卫科主任,二人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14时许,王忠军在其工作的保卫室里,××号,王忠军为了拉活挣钱,在双方谈好价钱后,未与车主张志打招呼私自拿走了张志放在保卫科里的车钥匙,15时许从人民医院北院出发,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忠军在张志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张志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对方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其承保的鲁B×××××号车的车损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亮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忠军未经车主张志允许即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志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7825.8元及诉讼费772元:对于其主张的车损,根据王忠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诉讼费77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而该保险赔偿金应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诉讼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不能代位求偿,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7825.8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王忠军承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