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相其伟与张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其伟,张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592号原告:相其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安宇,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相其伟与被告张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其伟与被告张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相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安宇辩称,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处做业务,因家里有事,着急回家,就给原告打了个欠条。我在原告处做业务,也拿过货款中的一部分,但没有欠条中的数额那么多,原告没有结算过工资,现在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做电动车配件业务,后来被告不在原告处干活了,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32600元,张安宇,15年9月28日。原告陈述是与被告算账后被告所欠的款项。被告称并不清楚欠原告多少款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的数额��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其经过算账后达成的协议即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欠款数额不清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所欠数额是多少,或者使其出具的欠条无效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宇偿还原告相其伟欠款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张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