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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海英,司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唐衍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阳谷县城金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官,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体化车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1号楼。负责人:王玉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司海英,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谷县。原审原告:司海良,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衍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五环国际5号楼第一栋。负责人:赵艳霞,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司海英、司海良、原审被告唐衍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判第四项判决的停运损失数额作出重新认定;(二)依法改判原判第四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判决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的鲁P×××××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费认定过高,运营车辆的运营收入只有进行实际运输才能确定实际收入数额。原判决仅凭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认定不能客观公正体现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二)原判判决第四项赔偿项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出示的“投保人声明和客户投保告知书”,其工作人员未向上诉人告知其内容事实,解释相关合同条款和免责事由。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合同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停运损失应认为其直接损失。如果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就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来进行损失评估认定,作出相应结论。既然法院对该损失作出评估认定,证明就为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三)原审诉讼费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一项人民法院收取的必须的法定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那么,该费用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司投保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并且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和客户投保告知书,均记载在投保人投保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清楚该免责条款,并在投保人处签字盖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司海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车辆为经营性货运车辆,营运手续齐全合法,车辆行驶手续与驾驶员资格也均合法,事故发生时也正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一个月。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车辆的核载重量,发生事故前几个月的平均运营情况,结合本案中实际停运的天数,依法作出了车辆停运损失数额的报告,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可以作为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情况的合法依据。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合理。司海良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唐衍旺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司海英、司海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56130.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唐衍旺驾驶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凤祥路口北200米时,与顺行的苏坤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顺行的李相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后PE2717重型仓栅式货车又驶入路边绿化带,致三车及绿化带损坏,苏坤及PE271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司海良、司海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衍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坤、李相、司海良、司海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司海英受伤后,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489.56元,住院期间由司玉萌(系原告司海英之女)、刘风英(系原告司海英之妻)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居民。原告司海良受伤后,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50.8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司海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司海英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司海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外,苏坤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阳谷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司海英,事故发生后,司海英支出车辆维修费17900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151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为15568元。原告司海英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唐衍旺系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雇佣的司机,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唐衍旺驾驶的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李相驾驶的鲁P×××××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于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聊天普评字(2016)第1513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司海英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司海英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4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852.5元、护理费8209.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17900元、停运损失15568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110元(精确到个位数)。对原告司海良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50.82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1021元(精确到个位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其雇佣司机唐衍旺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和客户投保告知书,证明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车辆的停运损失由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鲁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李相驾驶的鲁P×××××轿车的被告鑫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李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三车损坏,李相驾驶的鲁P×××××轿车的车辆损失未起诉,本院依法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为鲁P×××××轿车预留500元的份额。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苏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为受害人,但是其本人表示伤情很轻,不再起诉,不再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的比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93384元(102722.4×10/11),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法海英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04884元。被告鑫安保险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的比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9338元(101722.4×1/11),在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海英车辆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043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40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768元,由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海英、司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048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海英、司海良各项损失共计22040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海良、司海英各项损失共计10438元。四、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司海英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768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司海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阳谷支行,账号:62×××4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原告司海英的车辆停运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数额合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之间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上诉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和客户投保告知书上进行了签章认可,表明了上诉人对投保人声明和客户投保告知书的认可和理解,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该项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上诉人所称停运损失并非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茹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