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步肖军与顾超、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肖军,顾超,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74号原告:步肖军,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盐县,现住海盐县。被告:顾超,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沈建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步肖军与被告顾超、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顾超即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顾超即行偿还原告利息10000(自2015年8月4日至今共计20个月);3、被告沈建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肖军、被告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步肖军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顾超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沈建峰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利息逾期不付清步肖军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在借款合同的尾处还包括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步肖军出借的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原告步肖军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顾超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及收条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捺印,被告沈建峰在借款合同的丙方处及收条的担保人处均签名并捺印。至今,被告顾超未支付原告步肖军借款本息,被告沈建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超应依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顾超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发生金额2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顾超拖欠未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顾超偿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共20个月的逾期利息,计1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该20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8000元。被告沈建峰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被告顾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超归还原告步肖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建峰对被告顾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步肖军负担25元,由被告顾超、沈建峰共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