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璐与赵妍、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璐,赵妍,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357号原告:田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妍,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田璐与被告赵妍、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妍、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1日之前还款,给付方式为汇款,借款用途为了偿还其他借款,被告承诺月息5分。被告赵妍、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1日之前还款,给付方式为汇款,借款用途为了偿还其他借款,约定月息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赵妍与被告张宇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为准,即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田璐与被告赵妍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妍、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赵妍、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璐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妍、���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