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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陇夏红养身火锅店,银川陇夏红食品有限公司庆丰苑超市,王玉婷,吴秀梅,柳继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特14号申请人: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九分场西。法定代表人:曹红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号综合楼*楼。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中汇金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聚合公寓2座7号房。法定代表人:何仲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丰路64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柳继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陇夏红养身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公寓楼*号。负责人:柳继宏,系该店经营者。被申请人:银川陇夏红食品有限公司庆丰苑超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庆丰苑公寓楼7号。法定代表人:柳继宏,系该超市经营者。被申请人:王玉婷,女,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个体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吴秀梅,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柳继宏,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泰农牧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金超助贷基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夏红清真食品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陇夏红养身火锅店(以下简称陇夏红火锅店)、银川陇夏红食品有限公司庆丰苑超市(以下简称庆丰苑超市)及王玉婷、吴秀梅、柳继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燕泰农牧业公司申请撤销理由:银川仲裁委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42号裁决书,对此案,申请人并不知情,也从未接到过传票及相应诉讼资料。直至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本案,并于3月15日至银川仲裁委调取本案相关档案,以此了解案件始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首先,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仲裁庭送达的传票及诉讼资料,也未派人参加庭审。从调取到的资料显示,银川仲裁委于2017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风险告知书等文件,对该些文件,送达回证的记载是”邮寄送达,代收速递”,该邮件申请人并未收到,由谁代收申请人也并不知道。但被申请人,也即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柳继宏于2017年2月17日收取了送达给申请人的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见送达回证二),但未给申请人告知,也未获取申请人的任何授权,即代申请人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仲裁庭以柳继宏的意见作为申请人的意见,作出(2017)银仲字第42号裁决书。因此仲裁庭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之诉,申请人并不知道,也未参与庭审;仲裁结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格权益;其次,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与原股东及法人柳继宏、寇欢欢、王丽丽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并将股东及法人变更为王德宝及曹红雯。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将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17年1月10日提起仲裁时,仍使用变更前的名称,仲裁庭未予审查,作出仍使用原名称的裁决书,程序违法。同时,仲裁庭也仅向原法人柳继宏进行了相关文件的送达,但柳继宏并非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没有权利代收申请人的任何资料。仲裁庭未审查申请人名称变更的情况,也未核实柳继宏的身份,甚至在柳继宏未出示任何身份证明文件及公司资质文件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入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示的证据: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及原法人柳继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作出申请人参与庭审并答辩的相关裁判,该裁判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并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金超助贷基金作为出借人,陇夏红清真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金超助贷基金借款合同》,陇夏红养身火锅店、庆丰苑超市、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柳继宏、王玉婷、吴秀梅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4月5日,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柳继红、王玉婷变更为寇欢欢、王丽丽;2016年4月27日,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柳继红变更为王德宝,股东由寇欢欢、王丽丽变更为曹红雯、王德宝;2016年6月24日,内蒙古陇夏红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宝变更为曹红雯。2017年1月12日,金超助贷基金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银川仲裁委未向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开庭的相关法律文书,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委托柳继红任何事项。本院认为,银川仲裁委员会未将(2017)银仲字第42号申请仲裁的传票及相关的诉讼资料送达申请人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燕泰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银仲字第42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