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27号原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怀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之浩,主任。原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苟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雪,被告小苟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苟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81911.4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小苟家村北的村级公路,双方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后该公路的造价为381911.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181911.4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小苟家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当时由我签订,公路现在已修完,原告向我催要过工程款,确实有工程款未付清,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小苟家村委会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小苟家村北的村级公路,工程内容为路基软基处理、平整等,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算额以甲方(原告)审计后的数额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小苟家村委会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2015年12月29日,该事务所作出滨正兴工审字(2015)06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81911.49元。被告小苟家村委会已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81911.4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小苟家村委会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滨正兴工审字(2015)06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由被告小苟家村委会委托作出,且双方对审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审核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造价也已确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鑫达公司放弃对被告小苟家村委会违约损失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1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滨州鑫达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无棣县柳堡镇小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