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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有,王秀芹,卫广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912号原告:卫国有,男,193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吉林省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芹,女,193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吉林省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广全,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术(系卫广全妻子),住德惠市。原告卫国有、王秀芹与被告卫广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有、王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被告卫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国有、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广全立即排除妨害,自卫国有、王秀芹的房屋中迁出;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卫广全承担。事实和理由:卫国有、王秀芹系夫妻关系,卫广全系卫国有、王秀芹的儿子。卫广全婚后一直与卫国有、王秀芹一居生活,住在卫国有、王秀芹所有的位于德惠市天台镇泉子村8组的房屋中。卫国有、王秀芹现均已80多岁高龄,卫广全对卫国有、王秀芹不尽赡养义务,且经常对卫国有、王秀芹威胁恐吓,不尽孝道。卫国有、王秀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告诉,具体请求如前所述。卫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卫广全到什么时候都赡养老人。房子是卫广全的,产权也是卫广全的,卫广全不同意搬出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国有、王秀芹系夫妻关系,卫广全系卫国有、王秀芹之子。卫国有于1995年3月从案外人刘洪川处购买土平房三间及仓房、院落等,并于1997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于1998年翻建为砖瓦结构房屋。卫广全于1998年7月取得了翻建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为6人共有。本院认为,虽然卫国有、王秀芹自称翻建后的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但由于卫广全予以否认,且在房屋翻建时,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卫国有、王秀芹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系由卫国有、王秀芹独立出资所建,故本院对卫国有、王秀芹要求卫广全从房屋中迁出的主张暂不支持。希望卫国有、王秀芹与卫广全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创家庭和睦的典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卫国有、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卫国有、王秀芹5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卫国有、王秀芹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卫国有、王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