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欧阳晃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欧阳晃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39C。法定代表人:熊试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晃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富丽花园,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晃文(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才生、付艳军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周雨馨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312.48元、利息28545元及滞纳金18595.48元,共计145452.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在阅读和知晓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后,向原告填写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对申领信用卡的使用、利息、收费和还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详尽的说明。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卡号:40×××89)后,在开始的时间内,尚能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和本金,但从2016年2月起,被告就开始违约,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和家中找人也未能找到。之后,原告数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一份中国银行精英版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卡号为40×××89)后,陆续进行了刷卡消费。在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尚能支付一定数量的本金和利息,但从2016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款项。截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312.48元、利息28545元及滞纳金18595.48元,共计145452.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提供的担保材料、信用卡消费流水、信用卡逾期金额汇总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约的规定,被告取得信用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则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8312.48元、利息28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已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但因滞纳金系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故对在本案起诉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312.48元、利息28545元及滞纳金18595.48元,共计145452.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2017年3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欧阳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宜人民陪审员 郭才生人民陪审员 付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