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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志成与祁逢春、许迪、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成,祁逢春,许迪,许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83号原告:武志成,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祁逢春(又名祁凤春),男,生于1978年8月28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许迪,男,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许洁,女,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武志成与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5日,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武志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武志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年25日(其中2013年4月25日前为祁逢春、许迪清偿,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许洁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武志成多次向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志成与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志成与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应当偿还原告武志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武志成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偿还原告武志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武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逢春、许迪、许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