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劝梅与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劝梅,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09号原告:郭劝梅,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号工行家属院*栋第*层。法定代表人:苗东武。被告:赵建卫,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劝梅诉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劝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建卫驾驶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C×××××,豫C96**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11KM+100M处路段时,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与原告司机程三春驾驶的豫P×××××豫P×××××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豫P×××××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卫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程三春无责任。经查,豫C×××××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应当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限额和投保种类,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也应当核实挂车承保情况,若挂车存在商业保险,原告损失,挂车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义务。2、肇事车辆在未存在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挂车所有人为杜文甫,而非原告,不知道损失中是否包括挂车损失,若包含有挂车损失,原告不具备有主体资格。4、施救费中是否包含有挂车的施救费,不清楚。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三被告到场,评估报告中未显示车辆现有价值,对评估价格存在异议。6、关于交通费,三张加油票据付款方均不是原告,并不能显示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大巴票据首先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往返办理事宜的必要性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建卫驾驶豫C×××××(所有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96**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11KM+100M处路段时,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与原告司机程三春驾驶的豫P×××××(所有人郭劝梅)、豫P×××××(所有人杜文甫)挂货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C×××××,豫C96**挂货车所载货物(塑料颗粒)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第2017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程三春无责任。经查,豫C×××××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豫P×××××受损后,支付施救费360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豫P×××××号车辆的车损作出评估,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扣除残值后价格)。原告花费评估费385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提交有加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卫驾驶被告洛阳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C×××××,豫C96**挂货车,与原告司机程三春驾驶的豫P×××××、豫P×××××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豫P×××××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三春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73000元。原告郭劝梅所有的豫P×××××号车辆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损作出评估,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7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3、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3600元,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仅请求支付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劝梅7585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385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赵建卫系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洛阳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劝梅车辆损失75850元。二、被告洛阳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劝梅评估费3850元。三、驳回原告郭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