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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中段西南侧润东大厦101。主要负责人张春娜,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法定代表人田春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69号。法定代表人王津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津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45000000元、利息104879.15元、罚息451140.97元及其罚息、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天津金成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冻结了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在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查封了天津市牧津工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69号房地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2016)津02民初608号案件的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2民初60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