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艾然与赵纯鷃、郑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艾然,赵纯鷃,郑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500号原告:常艾然,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纯鷃,女,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两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原告常艾然、赵纯鷃与被告郑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艾然、赵纯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艾然、赵纯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2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2、返还房款120万���;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胡同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因原告所购房屋已被法院判决清偿其他债务,因此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原告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郑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发票、公证书、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常艾然、赵纯鷃与郑海明签订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协议约定郑海明将坐落于吉林市船��区河某胡同3号房屋出售给常艾然、赵纯鷃,出售价格为120万元。2015年3月4日郑海明收到常艾然、赵纯鷃给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现上述房屋存在抵押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常艾然、赵纯鷃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常艾然、赵纯鷃与被告郑海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但房屋存在抵押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被告郑海明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协议的起始时间,因起诉状于2017年1月15日公告送达,故解除协议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3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3月17日起解除原告常艾然、赵纯鷃与被告郑海明于2015年3月2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二、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艾然、赵纯鷃购房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原告常艾然、赵纯鷃已预交),由被告郑海明负担,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艾然、赵纯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叔杰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伊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