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肖大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肖大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964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2651395T。法定��表人:万先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大江,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与被告肖大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肖大江给付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54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庆通公司放弃滞纳金,并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车船税调整为48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大江将其所有的渝BG9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庆通公司自主经营;被告肖大江于每月25日至次月3日向原告庆通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大江自2015年3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原告庆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肖大江无答辩意见。原告庆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费专用发票、交强险保单、交费收据等证据。被告肖大江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庆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肖大江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大江将其自��的渝BG9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庆通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肖大江在购车上户时必须办理当年度车辆保险,所有车辆保险费由原告庆通公司代办,保险费由被告肖大江承担;被告肖大江每月向原告庆通公司缴纳管理费用400元;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未违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3月9日,被告肖大江向原告庆通公司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4800元,代办费300元。之后,被告肖大江未再向原告庆通公司缴纳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庆通公司为被告肖大江代交了车船税489元。截止2017年2月,被告肖大江累计欠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489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肖大江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庆通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庆通公司要求被告肖大江支付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肖大江有违约行为时应向原告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庆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减少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庆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大江于2013年2月27日就渝BG9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肖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489元,共计10089元;三、被告肖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肖大江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