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米哎力与马哈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哎力,马哈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30号原告:米哎力。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哈三。原告米哎力与被告马哈三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哎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临夏市西郊新村永惠小区3号楼三单元14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米哎力与丁占海、马小林夫妇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丁占海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以被告马哈三所有的临夏市西郊新村永惠小区3号楼三单元1401室(临市房权证第XX**号)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丁占海夫妇下落不明。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哈三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与借款人丁占海也是在2014年4月买房过程中认识的。后来丁占海说他需要贷款,把房产证借给他用三个月。被告到丁的家中了解情况,看到丁占海有上百万的财产,才将自己所有的户名为马彪的位于临夏市西郊新村永惠小区3号楼三单元1401室(临市房权证第XX**号)房产证借给了他,丁占海夫妇给被告出具了借条。期间,丁占海与原告达成2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盖了手印,并将已经密封的装有房产证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信封交给了原告。现丁占海夫妇下落不明,钱是丁占海夫妇借的,故原告应该向丁占海夫妇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米哎力与丁占海、马小林夫妇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丁占海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书写了借条。被告马哈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盖了手印,并将已经密封的装有房产证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信封交给了原告。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户名为马彪的位于临夏市西郊新村永惠小区3号楼三单元1401室(临市房权证第XX**号)房产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本院认为,丁占海夫妇向原告米哎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哈三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户名为马彪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丁占海夫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米哎力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马哈三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马哈三认为钱是丁占海夫妇借的,故原告应该向丁占海夫妇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借款人丁占海夫妇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米哎力要求被告马哈三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三偿还原告米哎力担保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哈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祥审判员 郑光胜审判员 陈姝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