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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大祥与钮兰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祥,钮兰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660号原告:田大祥,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球,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钮兰珍,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大祥与被告钮兰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周本球,被告钮兰珍的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钮兰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大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周本球,被告钮兰珍的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自己物品搬出原告房屋(价值约20万元),腾出房屋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日,原告购买他人房屋一处,该房屋与被告住家相邻。后原、被告在2005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翻建施工。房屋建成后,原告没有入住,被告于是与原告商议,暂用原告房屋存放物品。然而,现在原告需要用房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却拒绝搬出放置的物品,致使原告房屋不能入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田大祥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田大祥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承建房屋建筑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钮兰珍承建原告房屋及收到所有工程款的事实。3、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孙俊峰的房屋,四至边界其中东与被告钮兰珍共用山墙(伙山),该份协议书上有李某1和钮兰珍的签名,目的是原告购买了孙俊峰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4、(1)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请表,证明1997年3月10日孙俊峰申请建设土地是经过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同意的,属于合法的建设用地;(2)国有土地出用使让合同,证明孙俊峰合法取得了所卖给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3)发票三张,证明孙俊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已经交纳了管理费478.80元,土地出让金4462.50元,征用塘一组土地补偿款11920元,从而证明是合法取得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5、证人李某1当庭证言,证明田大祥购买孙俊峰的房屋及地基,该土地征用手续合法有效,田大祥购买后又与钮兰珍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钮兰珍辩称,1、被告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房屋。2、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3、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购房协议)是无效的。4、原告诉请已超出了诉讼时效。5、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钮兰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上字迹经鉴定不是被告所写,该份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承建房屋建筑合同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后,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放弃房屋,从而增加了工程量,收条上签字不是被告所书写,申请对收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首先,该购房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确认,不动产转让需要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其次,该份购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俊峰虽提出用地建房申请,但不能证实孙俊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买受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证人对原、被告因建房施工的矛盾并不知情,证人亦不知承建房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因鉴定需要,所采集的字迹样本与送检的字迹不一致,因为法院采集字迹样本有本人签字认可,但送检的字迹样本上并没有本人的签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关于承建房屋建筑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质证时,原告提出质疑,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日,孙俊峰(甲方)与田大祥(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有两间门面房,一间后房连同地皮使用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总售价68000元整,具体事宜如下:一、边界问题,南方至门前公路,北方至下水道,西方前排房与李某3宏)山公用山墙(共有),后排房李某3宏)山已把甲方的12公分让出(建房时占用12公分即可),东与邻居钮兰珍共伙公用山墙。二、付款方式,成交后款付齐。三、款付清后甲方交出宅基使用证,乙方若愿办转让证,费用自理自办,交出用电户口证。四、双方签字后生效。田大祥购得此房后欲加以扩建,2005年4月18日,田大祥为甲方与钮兰珍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承建房屋建筑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面积约17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建造,具体要求如下:一、建筑要求,后面二层半楼半框架结构,靠近西边打两根大立柱的框架结构。……二、付款方式,分三期,1、工程开工时,预付3万元现金;2、二楼层建起后付2万元现金;3、到2006年后付大约2万元现金,付完。三、质量要求合格,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四、施工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辅助要求:水、电、路及房了(子)向后移动的有关问题由乙方全权解决,前楼二层竖2根立柱与圈梁构成一体。另外,加上伙山墙费用2400元。公证人李某3宏)山签名。田大祥所购买的前面一层房屋之上又增建了第二层两间房屋,均由钮兰珍包工包料承建,双方未约定具体建筑款项。房屋于签约当年的下半年建好后一直由钮兰珍居住并堆放物品,双方亦未对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付清建筑款。2016年6月24日,田大祥提起返还原物纠纷,因其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25日,田大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田大祥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大祥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钮兰珍,2007年10月6日。田大祥称,该收条上“今收到田大祥工程款已结清”等字样为钮兰珍女儿小五(甘先勇)书写,收款人“钮兰珍”为钮兰珍本人书写。钮兰珍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条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10月6日《收条》上“今收到田大祥工程款已结清”等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甘先勇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10月6日《收条》上右下角处“钮兰珍”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钮兰珍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钮兰珍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局作为申请用地单位制作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项目主管机关:李某1、孙俊峰,建设地点:城关镇三里村唐(塘)一村民组,本期拟征用面积210平方米,申请征用集体土地总数量210平方米等,现场察勘说明及意见:李某1、孙俊峰两户属乡下进城人员因无住房,96年与三里村塘一组社员钮兰珍协商购其住房一套,要求补办土地转让手续。经勘查了解,钮兰珍确系塘一组社员,原宅基证已填发,购买方已补交村组土地补偿费,各种资料齐全,同意上报征地21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用使让合同显示:孙俊峰二间占地面积为118.32平方米。李某1一间60.18平方米。孙俊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2005年2月1日,孙俊峰将上述土地上自建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转卖给田大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排他的权利。其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购买的诉争房屋,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后亦未能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拥所有权。其二,原告购买他人房屋后又与被告协议翻建,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翻建的具体房屋、翻建价款,翻建后的房屋交付方式及时间等均未明确约定,本院从原告现有举证中不能判定其是否因签订、履行合法有效合同而取得讼争房屋的占有权,原告可待取得争议房屋的合法用地、准建批准手续或所有权证,方可继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大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