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小波,宋美华,陈全平,陈芬兰,何利峰,杨智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93号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资产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0936653F。法定代表人:温治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江、叶勇,系公司法务。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419903396。法定代表人:官友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官小波,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宋美华,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官小波、宋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平,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陈芬兰,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何利峰,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杨智燕,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何利峰、杨智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坊米业公司”)、官小波、宋美华、陈全平、陈芬兰、何利峰、杨智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官小波,被告官小波、宋美华、何利峰、杨智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陈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坊米业公司、陈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597289.9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延期担保费等(以959728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计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官小波、宋美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全平、陈芬兰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2006私字第D-××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何利峰、杨智燕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和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被告官小波、宋美华对被告官坊米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对鹰潭高新区融信担保公司(原鹰潭工业园区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申请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并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官坊米业公司与工行鹰潭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月湖)字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委字第160号《委托担保协议》。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工行鹰潭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98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主债权、担保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为了保障原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官小波、宋美华、陈全平、陈芬兰、何利峰、杨智燕等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抵字第305、306、30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鹰潭工业园区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官小波、宋美华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或出具了编号(20l4)保企字第10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和(2014)保个字第231号《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合同签订后,工行鹰潭分行向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由于被告官坊米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l5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工行鹰潭分行支付了代偿款9597289.99元,并依法取得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官小波、宋美华、何利峰、杨智燕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为官坊公司偿还的借款9597289.99元,对于其中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2、原、被告之间系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原告已经为官坊公司偿还借款,其得到了对官坊公司和其他人的追偿权,双方的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能收取延期担保费用;3、原告所述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其有部分竞合,原告不应当共同主张;4、对于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5、被告何利峰、杨智燕仅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责任;6、被告官坊米业公司还有财产可以执行,在被告官坊公司没有处理完之前,不应当处理其他担保人的财物。被告陈全平辩称,我是官坊米业的担保人,我现在的房子给官坊米业抵押,房子里面住了我一大家的人,请求法院不要把我的房子拍卖了,否则我一家没有住,在官坊米业财产拍卖完前,不要处理我的财产,如果还有差额,请求拍卖何利峰的抵押物。被告官坊米业公司、陈芬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向工行鹰潭分行申请贷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在协议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约定了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与工行鹰潭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官坊米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的实现,被告官小波、宋美华、陈全平、陈芬兰、何利峰、杨智燕均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鹰潭工业园区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官小波、宋美华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上述贷款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官坊米业公司未向工行鹰潭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代被告官坊米业公司向工行鹰潭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397289.99元,合计9597289.9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知七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七被告送达了《关于承担逾期借款偿还责任的催告函》。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中国公司银行提示要求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公司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已代偿证明、《关于承担逾期借款偿还责任的催告函》及快递单七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官坊米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在被告官坊米业公司违约不予归还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9597289.99元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59728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959728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延期担保费等,该诉请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小波、宋美华,被告陈全平、陈芬兰,被告何利峰、杨智燕均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官小波、宋美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被告陈全平、陈芬兰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2006私字第D-××号),被告何利峰、杨智燕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和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官小波、宋美华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坊米业公司、被告陈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597289.99元,并以959728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官小波、宋美华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官小波、宋美华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全平、陈芬兰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2006私字第D-××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利峰、杨智燕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和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981.03元由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小波、宋美华、陈全平、陈芬兰、何利峰、杨智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