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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杰良与何纪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良,何纪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78号原告:周杰良,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何纪欢,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6号至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43284。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良诉被告何纪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良、被告何纪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珠海市××区××尖峰前路××号益利名门花园���房产权拥有100%产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支付首期款购买涉案房产,之后的供楼款由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购买家具、杂物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本人支付。由于原、被告当时是以结婚为目的一起同居的情侣,原告为了被告能安心与本人生活,所以购买房产时写上了被告的名字。但是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手。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答应,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为两人之间以前的感情,且房屋一直在原告控制之下,迟迟不忍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原告现居住的涉案房产写上被告的名字,是有条件的赠与,该条件是被告与原告结婚,现该条件消失,赠与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周杰良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证据:1.中国银行取款回单、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2.不动产权登记表一份、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一份、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各四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被告未出资;4.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现在的婚姻状况及涉案房屋属于婚房;5.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6.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据书写的情形,当时是被告口述然后由原告书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纪欢辩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成为男女��友。原告从深圳回斗门没有房屋居住,居住在其姐家中。后来因为其姐的女儿结婚要回房屋,原告就搬到被告父亲在井岸镇××××楼的旧房居住。2007年,被告见原告带两个女儿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又需要钱,同时没有资金投资创业。被告为了帮原告,将自己位于江湾三路华景园七楼的两房一厅电梯房变卖,得款16万元,全部借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中原告同意还给被告20万元,并承诺以后所购买的物业都用原、被告两人的名字登记。由于被告卖房借钱给原告,支持原告创业,遂于2008年购买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50%的产权送给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也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涉案房屋50%的产权于2010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分手。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原告基于被告借钱给他而履行赠与义务,该赠��行为没有附义务。被告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不享有撤销权,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原告享有赠与撤销权,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手,其也应于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赠与意思表示真实,赠与行为早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赠与行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何纪欢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第三人建行珠海分行述称,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49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为借款人,应承担向第三人共同还款的义务,暂计到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尚欠第三人贷款本息合计为401013.11���。原、被告需结清欠款,第三人才同意对产权问题进行处理。第三人建行珠海分行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暂计到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尚欠第三人贷款本息401013.11元,目前该笔贷款属于正常贷款状态,没有逾期。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如下:“今借到何纪欢16万元,用于创业,为以后两个人有美好富裕的人生,一年后归还20万元用于还峰景园单位的供楼款,以后所有物业都用两个人的名字登记,但保证永远爱她,一生一世对她好。”该借条另由何纪欢签署以下内容:“周杰良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欠款共20万元,希望可以保留此借条以作留念。”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与珠海市斗门大益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购买位于珠海市××区××尖峰前路××号(益利名门花园)某号房,建筑面积216.61平方米,总价款993000元,买卖合同签署时支付首期款50万元,余款493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4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93000元,借款期限324个月,从2009年4月9日至2036年4月9日,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原、被告在庭审中确��涉案房产的首期款由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暂计到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尚欠第三人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401013.11元,目前该笔贷款属于正常贷款状态,没有逾期。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的权属人为原、被告,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涉案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务人、抵押人为原、被告;涉案房产上有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的查封,限制文号分别为(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751号、(2010)珠斗法执字第427号-1、之二。原告与张美兰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上目前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务人、抵押人为原、被告。在原、被告向第三人全部清偿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前,第三人有权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须履行了清偿全部按揭贷款的义务后,才同意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至今没有消灭,故不宜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