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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周俊富、孟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周俊富,孟祥莲,王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98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负责人:张明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富,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孟祥莲(被告周俊富之妻),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淑新,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王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王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俊富、孟祥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490.40元,合计77490.40元,2017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淑新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日,被告周俊富、孟祥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为11.01‰。并由被告王淑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被告王淑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7490.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孟凡生的起诉。被告周俊富、孟祥莲未作答辩。被告王淑新辩称,答辩人为借款人周俊富、孟祥莲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既有财产又有其他偿还能力,却到期不予偿还贷款。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对借款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借款人现有财产30亩地树木、7匹马、42只羊可供保全和执行,而答辩人却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这些年借款人有财产偿还借款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答辩人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见借款人不还钱,四处筹借陆续替借款人偿还了70000多元。现答辩人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由其负责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肯中信用社)与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周俊富、孟祥莲;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王淑新及案外人孟凡生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周俊富、孟祥莲,保证人为被告王淑新及案外人孟凡生。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限内,核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人王淑新及案外人孟凡生自愿为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俊富、孟祥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王淑新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通知签字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49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俊富、孟祥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淑新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新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富、孟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7490.40元,合计77490.40元。2017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淑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周俊富、孟祥莲、王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