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美容、陈文龙与陈洋、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容,陈文龙,陈洋,彭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288号原告谢美容,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文龙,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再审、代签或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申请延期执行。被告陈洋,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庆,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美容、陈文龙诉被告陈洋、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美容、陈文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7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还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前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6年7月24日还欠货款60万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还了三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8月还四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原告谢美容、陈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发货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美容与原告陈文龙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巨海南街E39档经营旭丰纺织店,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彭庆、陈洋夫妇销售网布。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7月24日,原告陈文龙来株洲找被告讨要货款,双方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陈洋欠旭丰谢美容货款60万元整,被告陈洋一次性偿还3万元整,然后2016年8月底之前偿还4万元,此后每个月偿还25000元,直至60万元货款还清。当日,被告陈洋向原告陈文龙支付了3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一直协商不成,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需查明的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可明证,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转移了货物所有权,而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还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二被告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请万分之五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洋、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美容、陈文龙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7万元;二、被告陈洋、彭庆以拖欠的货款5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谢美容、陈文龙支付2017年2月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美容、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陈洋、彭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