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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兰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硕,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硕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兰硕在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飞拉利通讯商场X区X号-X号“XX通讯”摊位处,趁刘某外出之机,盗窃刘放于柜台内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0余元。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兰硕在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飞拉利通讯商场X区X号-X号“XX通讯”摊位处,趁刘某外出之机,盗窃刘放于柜台内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5000余元。后被查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兰硕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兰硕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硕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孙某、兰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进货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兰硕到案后能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