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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某垚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0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垚,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卫某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某,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2016)粤0304刑初2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垚与裴某峰在国美在线采购手机时相识。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垚为骗取“交易佣金”,通过QQ、微信、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对裴某峰谎称其可以利用国美在线公司的积分、返券等方式冲抵部分手机价款,以显著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国美在线大量采购华为MATE7等型号手机。裴某峰信以为真,遂通过其供职的新疆创某力公司老板苑某兵找到被害人于某峰、徐某生二人进行购买,并分别约定了出资及利润分成比例;而被告人高某垚在国美在线的真实采购价却是市场价,这就导致被害人收到的手机数量远远不足。2015年4月29日至9月,在被告人高某垚的欺骗下,被害人于某峰多次通过裴某峰以显著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采购华为MATE7、华为4X、华为4A、华为P8等型号手机共计40500台、合同金额约4000万元,其中约3500万元直接或者通过苑某兵私人账户转账国美在线账户,约440万元转账苑某兵、裴某峰、被告人高某垚个人银行账户,其中高某垚分得114.3万元、苑某兵分得235.7万元、裴某峰分得91.7元。至今,被害人于某峰还有5050台手机未收到。2015年6月24日至8月13日,以上述同样方式,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徐某生以显著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批量采购华为MATE7、华为4X、华为4A等型号手机共计30000台,合同金额2100余万元。其中约1900万元转账国美在线账户,200余万元转账苑某兵、裴某峰、被告人高某垚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高某垚分得66万元、苑某兵分得107.3万元、裴某峰分得82.3万元。至今,被害人徐某生还有18199台手机未收到。2015年9月,被告人高某垚为继续骗取“交易佣金”并填补上述合同产生的供货窟窿,再次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陈某全大量采购华为品牌手机。2015年9月26日、30日,被害人陈某全被骗以每台520元的报价向国美在线平台分别采购4000台、2000台华为4A手机,总金额为369万元,被害人陈某全将351万元转至国美在线账户、将18万元以佣金的方式转至高某垚个人账户。而被告人高某垚实际以每台698元的高价向国美在线订购上述手机,且只采购了4000台华为4A手机,其中发给被害人陈某全华为4A手机1100台,其余都发给姚某柳、裴某峰等人用于填补其在于某峰、徐某生等人的供货缺口。至今,被害人陈某全还有4900台手机未收到。2016年2月26日,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3栋5门XXXX号将被告人高某垚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资料、银行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峰、徐某生、陈某全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垚无视国家法律,虚构其能够通过国美在线低价采购华为手机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进而转款大量采购手机并支付“佣金”,并通过连续的诈骗行为来填补供货窟窿,掩盖事实真相,从而诈骗了被害人“交易佣金”,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大量手机没有交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虚构的低于市场的采购价数额和造成的损失不精确,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垚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大量手机没有交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鉴  波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志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