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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田玉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光,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电梯维修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安徽中凤台县。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田玉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国学路永安实验学校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致郭某某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田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田玉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被告人田玉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玉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玉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