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勇强与成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成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08号原告:李勇强,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小凤,女,198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肖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强与被告成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57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41分,成小凤驾驶川A×××08车与李勇强驾驶的川Z×××7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勇强受伤。交警认定成小凤承担全部责任。李勇强经治疗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小凤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9790.64元、原告摩托车修车费2425元,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辩称,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计算,只认可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3时41分,成小凤驾驶川A×××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麓山大道三段团山村段白沙村9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麓山大道三段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由李勇强驾驶的川Z×××7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勇强受伤。李勇强随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等等。2016年9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此次事故出具第5101108201605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小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勇强属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李勇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从事建筑劳务,其父李付云19**年10月21日出生、母刘碧清1947年5月12日出生,夫妇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长子李洋2002年3月8日出生、次女李诗蕊2010年12月19日出生。川A×××08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勇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0430.64元,其中由成小凤支付了19790.64元、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支付了1万元。另外,成小凤支付了李勇强修车费24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勇强同意若一审了结案件,残疾赔偿金按5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勇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3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0天为12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40天护理费为32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在本地从事建筑劳务,按建筑业41357元/365天计算受伤至医嘱休息为54天即6118.57元;6.⑴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地从事建筑劳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而李勇强同意若一审了结案件,残疾赔偿金按5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5万元予以支持;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母、儿女四人前3年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3年×11%/=3052元,②原告父母、女儿在随后9年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9年×11%=9158.49元,前述生活费共计12210.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425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284.7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5173.21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03711.49元。川A×××08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前述损失的103711.49元,由人保财险蜀都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合计6573.21元,由成小凤承担,成小凤已支付22215.64元,故超出的15642.43元予以退回。被告人保财险蜀都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7806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勇强交通事故赔偿款78069.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支付被告成小凤交通事故垫付款15642.4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成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