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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郭晓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郭晓松,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5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附1号。负责人:胥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郭晓松,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9层1904号。法定代表人:冯星海,职务不祥。被执行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89号福州凤凰家8楼A区。法定代表人:罗杰,职务不祥。被执行人: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西南建材中心一楼19-24号。法定代表人:卢磊,职务不祥。被执行人: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1栋5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卢磊,职务不祥。被执行人:罗杰,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卢磊,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李薇,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受理郭晓松申请执行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帅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旗飞扬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岩公司)、罗杰、卢磊、李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727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行成都分行)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攀行成都分行提出异议请求:1、暂缓或中止对胜帅公司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佳盛广场A、B、C座连体3层整层房屋(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变卖程序;2、裁定对上述拍卖房屋以三拍价格进行变卖,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抵押权。其事实与理由:1、该项资产的拍卖并未按规定对一拍起拍价做降价处理。第一次起拍价为109668600元,后流拍。第二次起拍价为87342880元,后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网拍新规第十条“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而第一次拍卖时并未对保留价做适当调整,导致两次拍卖价格均过高而流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害;2、变卖价格应参考三拍价格进行降价处理。因网拍新规未对二次拍卖流拍后变卖的价格进行规定,所以应适用原规定关于第三次拍卖流拍的规定进行处理;3、该项资产的拍卖变卖不应适用网拍新规。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晓松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郭晓松享有对被告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座连体3层整层,权属证书及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罗杰、卢磊、李薇对上述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郭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050元,由被告世银联公司、胜帅公司、大旗飞扬公司、火山岩公司、罗杰、卢磊、李薇负担”。因上述判决未得到及时履行,郭晓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项是“……三、如成都国宏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座连体3层房屋(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在淘宝网上对判决书载明的抵押房屋进行了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109668600元,后于2016年12月14日流拍。又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87342880元,于2017年1月5日流拍。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以第二次拍卖价格87342880元在淘宝网司法平台进行变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本案中,本院两次拍卖确定的起拍价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以第二次拍卖价格在同一拍卖平台淘宝网进行变卖亦未违反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以第一次拍卖未对保留价做适当调整,导致两次拍卖价格均过高而流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利害关系人认为变卖价格应参考三拍价格进行降价处理及该项资产的拍卖变卖适用程序不当亦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