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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喜、祝文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张文喜,祝文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汇通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512号原告: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66791698-1。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喜,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祝文书,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汇通支行,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13479(1-1)。负责人:XX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张文喜、祝文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汇通支行(简称工行蚌埠汇通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第三人工行蚌埠汇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静、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喜、祝文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5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02.57元(该款项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后期按实际代偿款项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594.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并依法出售绿地·花都小区的商品房。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工行蚌埠汇通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承诺对原告出售的绿地·花都小区的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住房贷款,原告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被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三人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2%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张文喜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喜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开发出售的坐落于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总价款为525947元,付款方式是按揭付款,首付房款为165947元,余款360000元按揭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汇通支行三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从2015年5月份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后第三人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二被告交纳拖欠的贷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一共扣划了56588.66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买受人对银行违约,视同对本合同违约。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付本息、罚息或出卖人接到贷款银行履行责任通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合同,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的损失的,买受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故原告诉讼来院。另上海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变更为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喜、祝文书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工行蚌埠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申请人借款303367.95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原告对以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贷款,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份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共欠贷款302000元及利息1367.9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单位有利害关系,故申请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上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交付的首付款返还被告,并将两被告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代偿支付给第三人,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可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另原告替两被告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也应从首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文喜、祝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51号楼2单元3层303号房屋返还原告于绿地公司,并配合原告绿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张文喜、祝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2594.7元(从被告交付的房款中直接扣付)。四、原告绿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张文喜、祝文书欠第三人工行蚌埠汇通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代偿付给第三人。被告张文喜、祝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扣款凭证为依据,从被告交付的房款中直接扣付,如有剩余房款原告直接返还两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张文喜、祝文书负担,被告负担额于第三项同步支付给原告绿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